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7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
號1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2005)梅民初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8月4日結婚,雙方共同生活時間僅有15日,此後分居臺灣及大陸地區兩地,每次聯繫相對人均開口向伊要錢,而至同年12月起聲請人即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遂於94年6月間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94年9月12日,以(2005)梅民初字第12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而相對人經該法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上訴,故該判決業於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認識時間較短便倉促結合,婚姻基礎較差,婚後不久,雙方分居大陸、臺灣,共同生活時間短,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作答辯,視其放棄質證抗辯的權利,併依法作缺席判決」等語為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又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業據其提出該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