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00號被告蘇金盛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盛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此時適有 謝定耀 (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段,致告訴人謝定耀因閃避不及與蘇金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使其人車倒地,謝定耀因而受有顏面挫傷雙上肢及右下肢挫傷、右上第一顆牙齒部分斷裂、下唇內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定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蘇金盛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中之供述│,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事實││││2.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定耀於警│1.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事實││││2.告訴人謝定耀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他車輛之過失事實│││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照片││├──┼───────────┼───────────┤│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告訴人謝定耀因本件車禍│││醫院)診斷證明書、福華│受有傷害之事實│││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