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二十三
國民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查:抗告人與 黃淯燁 、 王彥儒 、 潘建志 、 郭晉瑋 五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底起至同年三月底止,均明知 潘建宏 置於行動電話中之門號卡係潘建宏所購買來路不明之物,亦均無繳付行動電話費用之意思,竟收受前開門號卡撥打使用,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傳送行使該行動電話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要求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以此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而盜打電話費用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之事實, 業據渠 等六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檢察官以其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因 已經渠 等坦承不諱,潘建宏亦將上開盜打金額當庭賠償予被害人 林怡君 ,亦經林怡君當庭表示願意原諒渠等,因予以緩起訴之處分,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係故意犯上開罪名至明。而抗告人曾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二五號,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判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有該判決書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存卷可按,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內之九十二年一月底至同年三月底又犯上開罪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殊無疑義。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准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以抗告意旨各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