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松豪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青鴻 相對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相對人 陳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清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聰明 遺產之範圍內,與相對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70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清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聰明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八,於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㈠一審部分:││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賠償1,306,800元,應繳納裁判費││為13,969元,後減縮為919,300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按諸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142元【計算式:13,969×(1,306,800-919,300)/1,306││,800=4,14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827元裁判費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1,965元【計算式:9,827×2/10=1,9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7,862元則由相對人陳清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聰明遺產之範圍內,與相對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計算式:9,827-1,965=7,862】。││㈡二審部分:││二審裁判費9,750元係由相對人預納,其中聲請人應負擔1,9││50元【計算式:9,750×2/10=1,950】,相對人陳清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聰明遺產之範圍內,與相對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7,800元【計算式:9,750×8/10=7,80││0】。││㈢綜上,經抵銷後,相對人陳清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聰明遺產││之範圍內,與相對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12元【計算式:7,862-1,950=5,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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