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使用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6行關於「交易明細表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甲○○因此被詐騙新臺幣(下同)50,000元,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願意認罪之旨,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場給付現金50,00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亦陳明其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之意,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3號卷頁9),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