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8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境內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