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75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愛國蒲41號居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北巷2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科技大學附近,飲用米酒,至同日下午4時許飲畢後,明知自己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香菸。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酒氣濃厚,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雅玟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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