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2樓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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