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過失傷害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過失傷害案件,係於民國98年3月5日經本院以上訴未敘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本院判決後之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分向本院收發室遞狀,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