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1號聲請人壬○○
11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未○○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丑○○
7、2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午○○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寅○○
地下1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辰○○
1樓及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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