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凱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0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凱瑜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2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遊客接待中心,因其與 簡聖哲 前有嫌隙,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虎套毆打簡聖哲,致簡聖哲因此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四、經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聖哲已於107年6月19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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