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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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LIZABETHANJELICAPRIVITERA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
741號、1626號),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叁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ELIZABETHANJELICAPRIVITERA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41號、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41號、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菸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菸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45公克(驗餘淨重3.42公克)一節,亦有該局10
7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1350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第20頁),堪認扣案之菸草,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