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上訴人 蔡明祥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 律師
湯詠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0
8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3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復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蔡明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明祥為 蔡佳樺 (下或稱 蔡女 )之父,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汪傳瓚 則為職業小客車司機,因蔡女時常搭乘其計程車而對蔡女心生好感,自民國104年11月前某日起對蔡女展開追求,經蔡女婉拒後仍持續向蔡女示好,嗣因蔡女堅拒見面及聯絡,竟失去理智開始對蔡女加以騷擾,或不斷撥打蔡女電話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恐嚇、辱罵內容之簡訊,或頻繁駕駛計程車至上開蔡明祥與蔡女住處附近徘徊、守候,或於清晨時分敲打其住處大門要求蔡明祥提供蔡女之聯絡方式,或投遞包含如附表二所示未具名之紙條或信件。蔡明祥不堪其擾,時與汪傳瓚起口角衝突。嗣於106年3月30日上午5時57分許稍早某時,汪傳瓚又駕駛其計程車至蔡明祥上開住處之巷弄入口處停留,並與前來要求其離去之蔡明祥發生激烈爭吵,更向蔡明祥恫稱:如蔡女亂交男朋友就要讓蔡女死,若非念及蔡明祥年長,否則亦將找人處理蔡明祥等語。致蔡明祥氣憤難平,除念及 蔡女安 危及身心狀況,更不堪遭汪傳瓚長期騷擾,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返回住處拿取水果刀1把走至汪傳瓚計程車之駕駛座旁,利用駕駛座車窗未關閉之機會,持上開水果刀伸入車內朝坐在駕駛座上汪傳瓚之胸部、腹部之要害部位猛刺至少3刀,並與汪傳瓚發生拉扯,致汪傳瓚身中8處銳器傷(含4處穿刺傷及4處切割傷),其中腹部1處穿刺傷刺入腹腔,刺破腸繫膜,造成輕微腹腔內出血、腸繫膜外露;另胸部2處穿刺傷,各刺入心臟及主動脈根部、左肺,造成大量血胸、氣胸,汪傳瓚因而失去意識,蔡明祥於拉扯過程亦遭上開水果刀割傷左手,造成7公分之撕裂傷,嗣因住在同巷弄內之 李光輝 聽到車輛碰撞聲而上前查看,見汪傳瓚癱軟躺坐在上開計程車駕駛座,乃委請其配偶 周秀琴 撥打119專線通報救護,經將汪傳瓚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
8時8分許因低血容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而不治死亡。上訴人則於其犯罪尚未被最早獲報到達現埸之 盧儀 庭警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該警員表明其上開殺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訴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汪傳瓚發生激烈口角衝突,乃返回上揭住處拿取扣案水果刀再返回現場,持該水果刀從未關閉之車窗伸入車內刺向汪傳瓚身體,致汪傳瓚中刀躺坐計程車駕駛座內傷重死亡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上訴人鄰居李光輝證述:其當時在家門口抽煙,先聽到有人吵鬧的聲音,後來聽到「碰」一聲,……,遂衝出去察看,看到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手流血拿刀站在計程車車門外,計程車司機整個癱軟躺在椅子上,……看到被告在發呆,口中一直喃喃自語說他殺人了,伊叫被告先把刀放掉,被告過很久才把刀放掉,手一直流血等語悉相符合,復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高雄巿立民生醫院開立之汪傳瓚診斷證明書、汪傳瓚急救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開立之上訴人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30日及106年4月4日苓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而汪傳瓚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結果:認其共受8處銳器傷,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其中胸部2處穿刺傷則為致命傷,2處胸部穿刺傷共造成左胸、右胸、心包腔各含2,200毫升、1,600毫升、200毫升之血液,心臟、左右肺及主動脈根部破裂。此外,被害人腹部2處穿刺傷雖無證據足認係致命傷,然其中1處腹部穿刺傷之傷口位在左上腹壁,肚臍2點鐘方向13公分處,傷口長度4.2公分,傷口銳、鈍端各位於3點鐘、9點鐘方向,傷口深入腹腔,穿刺傷路徑經傷口後刺入腹腔,刺穿腸繫膜,致輕微腹血及腸繫膜外露,且上開3處深及臟器穿刺傷之外觀形態均符合以扣案水果刀刺傷之傷勢,而位於其肚臍11點鐘方向19公分處之另1處腹部穿刺傷並未刺入腹腔,傷口略成圓形,深約3.5公分,經研判可能非刀子類銳器造成,或刀子刺入腹壁後,刀子或死者身體轉動所致等情,有該所106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並有上開汪傳瓚急救照片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汪傳瓚胸部2處致命穿刺傷及腹部1處穿刺傷各深及胸腔、腹腔,刺入左右肺、心臟及腸繫膜等臟器,應係遭刀類銳器刺擊所致。而扣案水果刀之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16公分、刀刃最寬處約3公分,刀刃前端呈尖銳狀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扣案水果刀照片可稽,佐以上揭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結論,及上訴人站立於計程車駕駛座外,暨汪傳瓚坐在車內駕駛座之相對位置(即上訴人位在汪傳瓚左方)等跡證,足徵上訴人從住處取刀後至李光輝趕至現場時,扣案水果刀未曾離手,且汪傳瓚身體所受傷勢及臟器之3處穿刺傷,均係上訴人持扣案水果刀所為至明。另以上訴人指稱汪傳瓚為計程車司機,自104年11月間某日前開始追求蔡女,經蔡女婉拒且拒絕與其聯絡及見面,竟進而為上開騷擾行為,為此而與汪傳瓚常起口角衝突等情,核與證人蔡佳樺及 吳照鉠 (上訴人住處當地里長)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汪傳瓚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及顯示蔡女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24日有5通未接聽上開門號來電之蔡女行動電話翻拍照片9張、如附表二所示未署名或署名「兒幼保護協會」之紙條、信件影本4份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蔡女因汪傳瓚上揭行為飽受煎熬,原罹患之精神疾病因此加劇,並多次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接受治療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附蔡女分別於105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9日、105年11月4日至同年月30日、106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7日之住院病歷摘要附卷足憑。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57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心臟冠狀動脈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有105年3月9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於掛念蔡女身心狀況,又在汪傳瓚這樣疲勞轟炸下,伊精神受到很大折磨一節應屬可信,則其在此積累之沉重壓力下,對汪傳瓚已存有極大怨懟及敵意,又遭汪傳瓚以上開言詞恫嚇,上訴人受此刺激而勃然大怒,致有攻擊汪傳瓚之舉動,亦屬常情。對照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聽到汪傳瓚這麼說很生氣,叫他出來說,他不要出來,伊就回家拿刀子找汪傳瓚等語,證人即警員 盧儀庭 證稱:伊到現場時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看到1輛計程車及被告一直流血,就問被告什麼情形,感覺被告是很生氣的狀態,因為被告用臺語說「那個畜生在裡面」等情亦相吻合,足見上訴人係於盛怒下產生加害汪傳瓚之強烈意念。又人體胸、腹部係極重要又脆弱之部位,內含維生所需之重要器官,且分佈關鍵神經及動脈、靜脈血管,而扣案水果刀之刀刃前端尖銳,刀刃長約16公分,如持以刺入人體胸腔、腹腔,勢將傷及上開臟器、血管及神經而導致死亡結果,當屬一般常識。依上訴人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不鏽鋼公司擔任工職等智識程度,當知之甚詳等情以觀,上訴人因其本身及其女蔡佳樺遭汪傳瓚長期恐嚇、騷擾而積累巨大壓力,精神上不堪折磨,對汪傳瓚存有莫大怨懟及敵意,案發前又與汪傳瓚再起激烈衝突,汪傳瓚並以前揭威脅性言詞加以恫嚇,上訴人受此刺激勃然大怒,遂返家拿取扣案水果刀朝汪傳瓚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猛力刺擊至少3次,因認上訴人行兇時具有致汪傳瓚於死之殺人犯意無誤。又上訴人之子 蔡政宏 撥打電話報案前,鄰居李光輝之配偶周秀琴固已於106年3月30日上午5時57分3秒撥打11
9專線報案,有上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並經第一審勘驗上開2通報案電話錄音確認無誤。惟揆之上開2通報案內容,雖可認定警方於蔡政宏報案前,已知悉上開地點發生計程車司機遭人殺害之情事,但尚不知行兇之犯人係何人。且依證人即警員盧儀庭所證,其到達現場後,向在場之上訴人詢問係何人所為時,上訴人即自承殺人犯行,可見其顯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確知犯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坦承犯罪,縱事後其就所應成立之罪名有所爭執,仍不失為主動坦承犯行,因認上訴人前揭犯行及自首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並非故意殺害汪傳瓚等節,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於警方到現場調查時主動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當街殺人,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本次犯案,實因不堪汪傳瓚長期對其本人及其女兒之騷擾及恐嚇行為,已嚴重破壞生活安寧,且其於自身健康欠佳之情形下,還須分心掛念蔡女之安危及身心狀況,所積累之沉重壓力已不堪負荷,終因汪傳瓚於案發前再次對其恫嚇而怒不可抑,臨時起意返家取刀殺害汪傳瓚,其衝動行事固有可議,然究與一般謀財脫債、猜忌妒恨而殺人之動機有別,其所為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及第59條,審酌其犯後就本件主要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對汪傳瓚死亡結果亦深表歉疚,除於第一審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甲○○○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外,於原審審理時亦就第一審法院民事判決所命應賠償被害人家屬汪○○、甲○○○之款項(分別為4萬9,82
1元、102萬4,092元)1次清償完畢,並從社會預防角度審酌上訴人日後再為類似本案犯罪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扣案水果刀1把為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諭知沒收。經核除後述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外,原無不合。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係因被害人一再騷擾而產生精神上巨大之恐慌壓力,加以案發當時又遭其以言語恐嚇,以致在客觀上達到一般人皆不能容忍之程度,乃有此攻擊行為,故伊所為符合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之要件,應論以刑法第27
3條第1項之義憤殺人罪。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論伊以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殊有欠當。又伊基於義憤而一時衝動犯下本件殺人罪,事後深感悔悟,雖家中經濟狀況困難,仍秉持最大誠意賠償告訴人甲○○○,足見伊犯後態度良好。又伊目前罹患多種疾病,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伊女兒又因精神疾病尚需定期回診並支付醫療費用,目前由伊兒子蔡政宏扛起每月分期給付告訴人補償金2萬元之責任,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但僅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減少刑期4個月而已,尚屬過重云云。
惟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者而言,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而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現象,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若係過去之事實,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而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上揭條項所稱之「當場基於義憤」。本件上訴人所為如其上訴意旨所載關於其殺人原因之主張,縱令屬實,亦僅係因其本人及其女兒長期受汪傳瓚跟蹤及騷擾,因不堪其擾致憤而起意殺害汪傳瓚,以資報復,並非當場基於道義上之理由致萌生憤慨之心而殺人,自與上開規定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之定義與要件不合,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第17行至第5頁第29行、第9頁第
3行至第11頁第23行),核其上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憤殺人罪,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無理由。
三、惟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係指在法定刑或法定刑依法定原因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下,再酌減其刑而言,亦即依法律加重或減輕後,如經審酌其犯罪情狀,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確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加重或減輕法定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理由內復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上開犯行如科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本刑之最輕刑度,仍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乃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件殺人罪,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66條前段、第70條、第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殺人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刑度已可減至5年。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依自首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否則即無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惟原判決以上訴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復以其犯情可憫,認處以減輕後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卻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惟依前揭規定,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應在2年6月至5年未滿之間,則原判決自應在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至5年未滿之範圍內量刑,始為合法。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6年
2月,顯在上開遞減輕其刑後之量刑範圍以外,即仍在法定最高度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就此為指摘,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項單純量刑上之違誤,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一併撤銷,自為判決。爰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併同原審審酌上訴人上述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犯罪情狀堪予憫恕,縱量處依自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爰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並如同原判決併諭知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刑法第
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傳送時間│簡訊內容│├──┼──────┼─────────────────┤│1│105年7月8日│說不想妳,心理牽掛全部都是妳!│││深夜2時14分││├──┼──────┼─────────────────┤│2│105年7月8日│想妳想到要瘋了!│││中午12時27分││├──┼──────┼─────────────────┤│3│105年7月11日│妳最好不要被我遇到我一定給妳打的像│││深夜2時28分│豬頭一樣,難怪妳以前的男朋友會不要││││妳。連我個性那麼好都對妳受不了,妳││││實在太踐(賤之誤植)了幹妳祖宗十八││││!│├──┼──────┼─────────────────┤│4│105年7月13日│人有悲歡離合,月有陰晴圓缺此事古難│││深夜1時22分│全,但願人長久與諾圓,共 嬋娟 。│├──┼──────┼─────────────────┤│5│105年7月12日│諾圓,沒有妳的日子我真的過不下去!│││深夜3時27分││├──┼──────┼─────────────────┤│6│105年7月17日│諾圓,當初我在追妳是希望妳跟我有結│││深夜4時22分│果,而且能替我生個兒子,誰知道跑出││││一個死豬,不要在(再之誤植)對死豬││││有所期待,要醒來了我才是妳下半輩子││││的依靠。│├──┼──────┼─────────────────┤│7│105年7月19日│妳是不是又犯賤!│││下午3時59分││├──┼──────┼─────────────────┤│8│105年7月19日│妳這樣會讓我更討厭妳?妳這輩子別想│││下午4時28分│嫁人,幾乎認識妳的男人都跟妳有性關││││係過,妳真是全世界最賤的女人。││││幹!賤│├──┼──────┼─────────────────┤│9│105年7月19日│妳老是打給死豬做甚麼,妳真的不要給│││晚上7時45分│我遇到,我真的想把妳打到向(像之誤││││植)豬頭一樣。│└──┴──────┴─────────────────┘附表二:
┌──┬──┬─────┬───────────────┐│編號│性質│寄件人署名│內容│├──┼──┼─────┼───────────────┤│1│紙條│無│天龍車隊068335-PP730-6G世仁│├──┼──┼─────┼───────────────┤│2│信件│無│蔡先生:您好天龍無線編號111,│││││又跟您的大女兒電話連絡上了,走│││││的很近,要關心您的女兒。│├──┼──┼─────┼───────────────┤│3│信件│無│天龍無線編號111,跟您大女兒走│││││的很近要注意(關心)。│├──┼──┼─────┼───────────────┤│4│信件│兒幼保護協│蔡先生:││││會│您好,提供您大女兒近日電話聯繫│││││上的天龍無線編號111的個人資料│││││給您做參考。│││││姓名:魏○○(詳卷)、車牌000-│││││○○(詳卷)、住址:中安路○巷│││││○○○○○大樓(詳卷)關心您!│││││20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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