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誠因認 林秋龍 停放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之牌照號碼ALD-3227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公眾出入不便,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8日晚上6時47分許,在上開處所,持鑰匙刮損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烤漆掉落,足以生損害於林秋龍。嗣林秋龍發現該自用小客車遭刮損,檢具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秋龍告訴被告謝志誠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