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東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7年度執他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鐵條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東龍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該案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嗣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惟扣案之鐵條1支為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6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受刑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嗣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受刑人所有,且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於偵查時所供承(見偵卷第22頁),是受刑人雖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然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對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