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9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郁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於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新竹打工社團網頁瀏覽不詳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 陳慧婷 」帳號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獲悉不詳詐騙集團以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應予更正)徵求金融帳戶之訊息後,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晚上6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情友門市,將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王凱 平、 陳宜 君、 鍾東 岳、 胡麗雲致渠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 陳郁玲 帳戶內。嗣 王凱平 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凱平、 陳宜君鍾東岳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郁伶固坦承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附表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找工作,我沒有要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1.被告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即由該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詐騙被害人王凱平、陳宜君、鍾東岳、胡麗雲,致上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金額、詳細情況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害人王凱平、陳宜君、鍾東岳、胡麗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凱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陳宜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鍾東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胡麗月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光商業銀行各提供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凱平、陳宜君、鍾東岳、胡麗月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GOOGLE資料查詢【統一超商情友門市】、被告提供與「陳慧婷」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留存聯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將上開帳戶資料持以利用為遂行前開詐欺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雖甫滿20歲,然為就讀大學之學生,亦申辦多家銀行之帳戶使用,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3.又被告雖否認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被告所提供與自稱「陳慧婷」的「LINE」聊天紀錄內容,對方已明確告知被告是線上運彩公司,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正常使用,本數越多,薪資越高,1本帳戶每1天領1000元,1期10天,1個月分3期領取薪水等語,可見被告在提供帳戶予對方時,已明知對方欲將其所提供的帳戶做為線上賭博之用,然查,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而其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顯然對方為非法之簽賭網站,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自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供對方為不法之利用,仍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人使用,況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亦與正常工作獲取薪資之方式並非相同,堪信被告乃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1次交付附表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素行尚佳。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於犯罪時雖為甫滿20歲之人,然已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竟為於短期內賺取與付出勞力結果顯不相當之薪資,交付附表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造成社會治安危害;兼衡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以及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尚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固將其所申設附表一之存摺、金融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
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附表一┌──┬───────────────────┬────────┐│編號│立帳銀行│帳號│├──┼───────────────────┼────────┤│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2│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0000-00-0000000│├──┼───────────────────┼────────┤│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王凱平│107年12月│詐欺集團成│107年12月20日│2萬9,910│附表一編││││20日晚上9時│員撥打電話│晚上10時7分│元│號1││││37分│予王凱平佯││││││││稱係網路商││││││││店、郵局人├───────┼─────┤│││││員,因王凱│107年12月20日│2萬9,985││││││平訂單誤設│晚上10時15分│元││││││,須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云云。│107年12月20日│3萬元│││││││晚上10時37分│││││││││││││││││││││││├───────┼─────┤││││││107年12月20日│3萬元│││││││晚上10時38分│││││││││││││││││││││││├───────┼─────┼────┤│││││107年12月20日│1萬5915元│附表一編││││││晚上10時50分│(聲請簡易│號2│││││││判決書誤載││││││││,應予更正││││││││如上)││││││├───────┼─────┤││││││107年12月20日│9,985元│││││││晚上10時57分│││││││││││││││││││││││├───────┼─────┤││││││107年12月20日│6萬9,989│││││││晚上11時42分│元││││││││││││││││││├──┼───┼───────┼─────┼───────┼─────┼────┤│2│陳宜君│107年12月│詐欺集團成│107年12月20日│2萬9,987│附表一編││││20日晚上9時│員撥打電話│晚上10時13分│元│號3││││20分│予陳宜君佯││││││││稱係網路商││││││││店、銀行人├───────┼─────┤│││││員,因陳宜│107年12月20日│2萬9,987││││││君訂單誤設│晚上10時43分│元││││││,須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云云。││││││││││││││││││││││││││││││││││││││││││││││││││││├──┼───┼───────┼─────┼───────┼─────┼────┤│3│鍾東岳│107年12月20日│詐欺集團成│107年12月20日│2萬9,985│附表一編││││晚上9時38分│員撥打電話│晚上10時21分│元│號3│││││予鍾東岳佯│││(聲請簡│││││稱係網路商│││易判決處│││││店、銀行人│││刑書誤載│││││員,因鍾東│││,應予更│││││岳訂單誤設│││正)│││││,須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云云。││││││││││││││││││││││││││││││││││││├──┼───┼───────┼─────┼───────┼─────┼────┤│4│胡麗雲│107年12月20日│某詐欺集團│107年12月20日│2萬8,123│附表一編││││晚間9時33分許│成員打電話│晚上10時35分許│元│號3│││││向胡麗雲佯││││││││稱:先前在││││││││網路使用郵││││││││局VISA卡購││││││││物,因工讀││││││││生作業疏失││││││││,需至附近││││││││ATM操作取││││││││消以防多扣││││││││款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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