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24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 馮纘華 林清凉 環境保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駱尚廉 非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關係人 顏秀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顏秀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林清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民國108年11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清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清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清凉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清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清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清凉之受遺贈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等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顏秀慧現為財團法人臺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法務室主任且曾就讀法律研究所,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有所瞭解,且與本件被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故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利益,爰選任顏秀慧(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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