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見警卷第3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王美英 受傷,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0號被告陳美玉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玉於民國109年4月16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小東路與東興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隨即與在東興路2段一般車道由北往南起駛之由王美英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王美英受有頭部外傷、雙膝部挫傷、尾骶部挫傷等傷害。後陳美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美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英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柏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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