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禾選任辯護人游開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佐以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物、書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即隨之增加;且被告另案經裁定假釋觀護中,亦有可能因本案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更增其逃亡之風險;復參酌被告自述其係於酒店擔任經紀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萬餘元,因房租問題而搬出家人租屋處獨居,案發當時暫住經紀公司等情,可知其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工作收入非豐,逃亡成本甚低,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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