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224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池玉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梁士貴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士貴為聲請人列管之榮民,其積欠醫療費用及冰櫃費,被繼承人梁士貴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死亡,其與大陸配偶 歐高雲 結婚,在臺未生養子女,其配偶108年6月6日出境迄今未返,可認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梁士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榮民基本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函、歐高雲入出境記錄清單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梁士貴有配偶歐高雲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臺北○○○○○○○○○109年11月12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96010066號函所提供之戶籍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梁士貴於繼承開始時,雖查無子女,但尚有配偶存在,其雖出境台灣,然未有死亡之紀錄,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聲請人亦無提出配偶已死亡之證明資料,難認其客觀上已死亡,而無繼承權。從而,被繼承人梁士貴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