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博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博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博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至15時39分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某機車行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5時39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再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107年、108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與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未戴安全帽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MG/L),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年邁之母親,目前於機械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耀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