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宏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6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356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順成 告訴被告連宏恩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0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60號被告連宏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宏恩於民國109年2月15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由北往南作起駛,適有林順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888巷由北向南自後駛至。連宏恩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林順成機車先行,貿然起駛。林順成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撞及,林順成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連宏恩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順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連宏恩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順成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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