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杉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杉德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杉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王政捷 受有左大腿挫傷併撕裂傷、左足挫傷併第五趾骨與蹠骨間脫位與第二至第四掌骨骨折、右膝擦傷、右腕挫傷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39號被告林杉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杉德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道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對向王政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政捷受有左大腿挫傷併撕裂傷、左足挫傷併第五趾骨與蹠骨間脫位與第二至第四腳掌骨骨折、右膝擦傷、右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政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杉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王政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4幀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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