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聲請人 周沛玲 送達代收人 黃碧芬 律師相對人 毛國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3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現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98年度司聲吉字第43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347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2月29日士院木91執全速字第1812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曾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聲字第43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本院99年5月19日基院慧98司聲吉字第437號函所為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因相對人於93年9月20日即遷出國外,然聲請人於99年6月12日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所為之公示送達非向國外為之,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前揭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台灣新生報99年6月12日全國版廣告之登報資料足佐。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未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