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王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簡字第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不得對丙○○有任何暴力、騷擾及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向告訴人道歉、和解,因告訴人對於住處保密,遂尋求正當管道想當面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始終不願意接受伊的道歉,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傷害之犯行。又被告未顧及自身不當行車之處,僅因告訴人鳴笛示意,即心生不滿,尾隨在後,復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施展其優勢之體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不足取,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年輕氣盛,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積極嘗試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法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現年28歲(00年00月0日生),正值年青,其事業及家庭均待其努力經營,若遽令被告執行所受之刑期,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改過遷善。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兼顧不影響其工作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為使被告能由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收預防其對告訴人為不適當舉動之效,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守不得對告訴人丙○○再有任何暴力、騷擾及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民國102年10月11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行駛,而丙○○亦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MFG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幼子與其騎乘自行車之長子魚貫同行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甲○○途經同路段之農會附近時,驟然向右行使,欲停靠路邊,丙○○為避免甲○○未注意後來之來車,遂按鳴喇叭示警,詎甲○○竟心生不滿,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丙○○至同路段166號之「好便宜輪胎行」旁後,將丙○○攔下,與之理論。嗣因甲○○於員警到場處理前欲離開現場,遭丙○○告以:你敢走試看看等語後,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並拍打丙○○之背部,致丙○○趴倒在地,受有左肩胛骨附近疼痛、左手腕至左手
3、4、5指附近麻木感、左側頭痛、左大腿瘀傷、及右小腿擦傷,疑似頸椎損傷及左臉、左手麻木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第4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以徒手推擠及拍打告訴人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2)花醫字第0000000號、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2年10月12日、10月14日及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第20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後方來車驟然靠右行駛,突停路邊,已有過咎,然卻僅因告訴人鳴笛示意,即心生不滿,尾隨在後,復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施展其優勢之體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於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失等節,有本院103年3月7日下午4時12分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可以試試看等語,有本院103年3月7日下午4時3分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然本院衡以案發迄今已隔5月之久,被告與告訴人復均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是被告應有與告訴人就是否和解、和解之內容及方式等節為充分討論及溝通之機會,然被告卻遲至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審理中始被動地向本院表示願嘗試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被告是否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尚非無疑;然本院念及被告前無任何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坦承犯行無訛,併兼衡被告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