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本件不構成累犯),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而致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富里鄉○○村○○○○○○道路000000000號電線桿附近摔倒受傷,經警獲報,於102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將其送醫,並委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於102年8月26日下午5時5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60%,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0毫克,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度/200),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以上之情形,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黃振文於偵查中固坦承當日慈濟醫院有為其抽血,且警卷內之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為其報告(見偵卷第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日並無飲酒,警察當日沒有做酒精呼氣測試云云。然查:
(一)本件被告飲酒後騎車肇事等情,有慈濟醫院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6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警員 曹天勝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9、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及車輛及現場相片21張(見警卷第20-3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
(二)至被告辯稱警員未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抽血的不準(見警卷第4頁)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為警送醫時,因顯有受傷情事,而無法於現場施以酒精呼氣測試,而委由慈濟醫院檢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等情,有上揭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及檢測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7、8頁)在卷可佐,是警員雖未於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然依被告為警發現之情況,應以救護被告為優先考量,自無於現場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必要。又是否構成公共危險之犯罪,不以呼氣酒精測試為唯一認定方式,此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條文字甚明,且呼氣或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均為現代科學檢驗方式,自均為法院得引之作為判決之依據,而本件被告既經抽血測試確認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0mg/dl,自已足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再參以被告酒後因駕駛操控能力降低致無法於不平道路上安全駕駛而肇事之事實,均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三)另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未喝酒云云,然依卷內檢驗報告既已足認被告於騎車肇事當時血液中精濃度顯高於法令公共危險罪之標準,復參諸公共危險罪所處罰者,乃禁止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高於法定值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駕駛者何時、何地飲酒自非法所關心之重點。是被告辯稱其當日未喝酒云云,自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辯稱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且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自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有相當之認識,且瞭解我國對酒後駕車設有處罰規定,卻再次於飲酒後,放任自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僥倖駕駛上路,因駕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摔車,並繼而為警查獲,其行為已危及自身身體健康,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為警送醫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後,對自己酒後駕車之犯行,竟未能深切反省,正視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於法定值之事實,仍辯稱抽血的不準(見警卷第4頁)而卸詞矯飾其酒駕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駕駛之車種、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經警抽血檢出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毫克,暨其未婚、業農、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