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甲○○」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之祖父 吳江中 (已歿)曾允諾提供甲○○一筆留學資金,並存放在以甲○○名義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則由吳江中使用。嗣吳江中過世後,甲○○之祖母即乙○○○,即自吳江中處取得上開帳戶及印章等資料,並向甲○○言稱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暫由其保管,再伺機交還甲○○,甲○○同意之。然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除私自先向上開銀行解除臨櫃提款密碼後,旋持其先前為甲○○保管之印章、存摺,冒以甲○○之名義,偽造甲○○簽名、盜用印文(起訴書漏載盜用),而偽造甲○○名義之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接續於96年3月15日(盜用印文1枚)、16日(偽造甲○○簽名1枚、盜用印文1枚)及19日(偽造甲○○簽名1枚、盜用印文1枚),持向前開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致前開銀行行員誤以為係甲○○授權同意領取,而交付乙○○○每次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存款,共計285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前開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因甲○○發現存款金額短少,經向銀行查證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之指訴。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存款取款憑條3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使用其所保管之告訴人印章,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於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所為偽造署押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於偽造完成行揭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罪嫌,尚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次詐欺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是就被告
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應分別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再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上揭所為,既係基於詐領告訴人之存款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進行詐領過程中,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遂行取得告訴人名下存款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固不可取,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4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理、判刑教訓,信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被告所偽造「甲○○」之簽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前揭存款取款憑條3張,固為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向前揭銀行行使而領取款項,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盜用「甲○○」印章而產生之印文,因上開印章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