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0條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則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各項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即無從因被告未到場或不爭執而視同自認,而本院認原告本件已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本件各項待證事實之真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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