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本票未有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僅得對相對人請求請求法定利率年息6%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3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4年8月20日│21,500元│94年9月5日│WG0000000│├──┼──────┼─────────┼─────────┼─────┤│002│94年8月20日│20,000元│94年9月20日│WG0000000│├──┼──────┼─────────┼─────────┼─────┤│003│94年8月20日│20,000元│94年10月5日│WG0000000│├──┼──────┼─────────┼─────────┼─────┤│004│94年8月20日│20,000元│94年10月20日│WG0000000│├──┼──────┼─────────┼─────────┼─────┤│005│94年8月20日│20,000元│94年11月5日│WG0000000│├──┼──────┼─────────┼─────────┼─────┤│006│94年8月20日│20,000元│94年11月2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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