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附表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復為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斟酌聲請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素玲附表┌───┬───────────────┐│編號│債權人│├───┼───────────────┤│一│台北富邦銀行││二│國泰世華銀行││三│遠東銀行││四│萬泰銀行││五│台新銀行││六│大眾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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