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情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本院99年2月10日審理後,業已坦承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乃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顯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仍然存在,洵甚明確。又本案被告共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不輕,已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所犯情節,依合理判斷,亦可認為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以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共利益,亦堪認定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99年3月8日起再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