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5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529號聲請人 丁德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予駁回。聲請人本次再審意旨,無非陳述相對人應發給救濟金之情由。究竟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之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之其他請求,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玫君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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