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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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義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姜義璋以操作機械小山貓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機械小山貓至工作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機械小山貓於完成工作後返家途中,沿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屬多線道之桃園市○○區○○路4段(下稱中正路4段)由南向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中正路4段與桃園市○○區○○○○路0000000路○○○號誌交岔路口(即中正路4段602號前)時,姜義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姜義璋竟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貿然以50至6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 鍾招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駛入中正路4段由北向南方向車道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鍾招明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50.2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1毫克)之情形下,未戴安全帽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屬少線道之內厝11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且行駛於多線道之由姜義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厝11路左轉,並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駛入中正路
4段由南向北方向車道,致與姜義璋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鍾招明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腹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肝臟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不治死亡。案經 吳春貴 、 鍾麗君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姜義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102年度相字第156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5頁、第37-38頁背面、第92-93頁,103年度偵字第116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21頁,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春貴、鍾麗君、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鍾沚芹 分
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相字卷第11-12頁、第37-38頁背面、第92-93頁,偵字卷第9-10頁、第20-21頁)。
㈢姜義璋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鍾
招明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生化檢驗報告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0月14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102年11月27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金湖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車禍現場及勘察照片、白天路況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金湖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4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機械小山貓」過磅紀錄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年5月2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
8月2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見相字卷第6頁、第13頁、第15-19頁、第24-36頁、第39頁、第41-46頁、第49-58頁、第64-88頁、第95-96頁、第102-103頁背面、第109-110頁、第113頁、第115-
116頁、第119頁,偵字卷第15-17頁)。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反超速穿越該交岔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左轉後斜向直行橫越中正路4段駛入其車道前方由被害人鍾招明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飲酒後未戴安全帽即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之轉彎車未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後跨越中央方向槽化線,直行穿越中正路4段駛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前方,並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被害人2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該會103年8月2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平常從事駕駛小山貓搬貨?)小山貓工作不一定搬貨,但我平常在駕駛小山貓。」、「(你通常是用貨車載送小山貓到工作地點?)是。」、「(當天是要去何處?)當天工作完下班要回家,我載著小山貓要回家,小山貓是我自家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家開金湖企業社,我是山貓駕駛,負責人是我,我車上有載小山貓,正在回家路上。」等節相符(見相字卷第38頁),可認被告以操作機械小山貓為主要業務,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機械小山貓前往工作地點之行為,係與主要業務即操作機械小山貓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屬附隨業務,而亦屬於業務之範圍,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法律上對被告之駕駛行為即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不因其駕車之時間非在上班期間而異其處理,是以被告上開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小山貓於完成工作後,返回住家途中,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已然該當業務過失致死構成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又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1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
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並兼衡被害人亦有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4年1月20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
103年刑調字第1135號調解書在卷為憑(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99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