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還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還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還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於同年11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號裁定於98年1月2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7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復因2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2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繼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於98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草叢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於當日數小時後,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草叢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還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2年聲搜字第000357號搜索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8月29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吳還凱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