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吳建地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第三人 巫芳枝 間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7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預定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執行點交。聲請人業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
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以及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334號返還林地執行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訛。㈡又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關於命聲請人除去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部分係於95年2月15日確定,相對人嗣於100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73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8月2日發自動履行命令後,聲請人不僅未依限履行,且更於100年12月6日、101年6月21日,以果樹正值採收階段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又聲請人於101年7月間,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認顯無必要,而以10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而其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34號強制執行事件(嗣該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同意延緩執行,相對人於延緩執行期滿後,未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網路列印判決書附卷可考。
㈢相對人又於101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18日發自動履行命令後,聲請人猶仍未依限履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埔簡聲字第3號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036元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而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0號(由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簡字第51號簽移改分)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㈣自上開強制執行過程觀之,兩造間之返還林地訴訟早於95年
間即已告確定,斯時聲請人即已知悉負有履行返還林地之義務,迄今已逾8年有餘,期間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均遭敗訴確定,卻不願自動履行義務,反而持續在應返還之林地上收成作物,實難認若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何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
㈤綜上所述,雖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
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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