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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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 王維葳 訴訟代理人 王秋福 被告 詹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我國國民,2人於民國96年9月16日在我國境內結婚,並於96年9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在美國共同居住,其後於99年7月22日在美國紐約州聲請離婚,此後即未共同居住。嗣被告已與他人結婚。因我國尚不承認美國辦理離婚之登記,仍需雙方依我國法在我國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回國辦理離婚手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我國國民,2人於96年9月16日在我國境內結婚,並於96年9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在美國共同居住,其後於99年7月22日在美國紐約州聲請離婚,此後即未共同居住,嗣被告已與他人結婚;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回國辦理離婚手續,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美國離婚登記證明、聖路西亞結婚登記、被告臉書資料、兩造護照、被告身分證均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又婚姻的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四、經查,本件兩造為我國國民,2人於96年9月16日在我國境內結婚,並於96年9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在美國共同居住,其後於99年7月22日在美國紐約州聲請離婚,此後即未共同居住,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已3年餘,已如前述,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又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主張兩造於99年7月22日已在美國紐約州聲請離婚,則兩造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亦因此而於99年7月22日起未共同居住生活,堪信兩造間確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可歸具於兩造,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依前開說明,兩造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