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輝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垂輝於民國102年10月09日0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真歡喜音樂茶坊消費時,向坐著陪同其聊天之該店女服務生 林桂香 表示要帶其出場,林桂香以該店並無該項服務予以拒絕。邱垂輝乃心生不滿,遂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與傷害之犯意,對林桂香出言恫嚇稱:「我要把妳押出去,而且連妳兩個妹妹我都要押出去!」云云,並面向林桂香正面以其左手強行拉住林桂香右手,並以其右手強行欲拉住林桂香左手而未拉住,邱垂輝乃起身將林桂香拉起欲押出店外出場,林桂香不斷掙扎欲掙脫,惟其右手仍為邱垂輝拉住而未能掙脫,邱垂輝繼以右手拉住林桂香左手,林桂香因而跌坐於椅子上,且持續掙扎,並因疼痛而彎身,仍未能掙脫。邱垂輝於林桂香掙扎中,為使林桂香就範,遂自行將其右手放開後,再以其右手擊打林桂香之後頭部、臉部數下,繼續對林桂香施強暴。該店老闆娘見狀上前制止,將其拉住林桂香之手拉開,林桂香始得自由,合計剝奪林桂香行動自由49秒鐘,並致使林桂香受有手挫傷、臉、頭皮挫傷、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眼瞼瘀血(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視網膜水腫之傷害。案經林桂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當時喝酒醉,不小心用到告訴人林桂香。其沒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除指被告將其雙手反折一節外,已就被告前開犯情指訴甚詳,且有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2份(出具日期102年10月09日及同年月28日)、景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可稽。關於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依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2張所示:該監視器錄影鏡頭所示時間「102年10月09日02時06分53秒AM」起,至「102年10月09日02時07分42秒AM」止,合計經過時間49秒,雖其上顯示時間,因未調整為與正確時間吻合,致較告訴人所指實際案發時間慢40餘分鐘,而非正確時間,然其所顯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開始與終了之時間,確實經過49秒,則無不合,應可採信。又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因無聲音,而無法顯示現場對話之內容與聲音,惟依所拍攝到之內容觀之,被告於開始動手拉告訴人前,已與告訴人相鄰坐於同桌桌邊交談、聊天超過5分鐘以上。該桌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並無其他客人,相鄰各桌座位亦無客人。期間告訴人並有先點煙給被告吸用後,再自行點煙吸用。被告邊吸煙邊與告訴人談話,吸完煙後,將煙蒂置於桌上煙灰缸。被告開始拉告訴人時,係面朝林桂香正面,以其左手強行拉住林桂香右手,並以其右手強行欲拉住林桂香左手而未拉住,而其開始拉住告訴人右手後,告訴人不斷掙扎欲掙脫,仍為被告緊緊拉住未能掙脫,被告繼以其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嗣又自行將其右手放開後,再以其右手擊打告訴人之後頭部、臉部數下等情,被告係蓄意動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與毆打告訴人,明顯可辨別其並非不小心碰觸告訴人。而當時店內並非客人眾多,被告與告訴人該桌僅其2人,而鄰近各桌座位並無其他客人,顯無人潮擁擠之情形,其對告訴人之擊打攻擊行為,更非因他人推擠所造成之碰觸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其喝酒醉,不小心用到云云,為卸責之詞,並無足取。而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將其雙手反折一節,亦非可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是否於102年10月09日凌晨0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真歡喜音樂茶坊,將告訴人雙手反折,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眼睛等部位?其答稱:「我當時喝酒醉,不小心用到。」云云,繼訊以:是否於邊毆打時,邊對告訴人恐嚇稱:「要將告訴人及告訴人兩位妹妹一起押出去?」,被告則答以:「沒有這樣講。」云云。果其當時已酒醉不省人事或神智不清,則其對於酒醉期間所經歷過程,理當毫無記憶或記憶模糊不清。惟其對於是否強押、毆傷告訴人部分,辯以酒醉不慎碰觸,所辯不慎碰觸,依前開說明,顯非實情,且其對於是否出言恐嚇部分,則以肯定語氣稱「沒有這樣講。」云云,亦與其所稱酒醉一情有違。被告確有動手強拉告訴人,告訴人不斷掙扎,其為使告訴人就範,再動手擊打告訴人等情,其所施該強暴行為,係欲告訴人強押出店外,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另有出言對之恫嚇稱:「我要把妳押出去,而且連妳兩個妹妹我都要押出去!」等情為可採。又告訴人另指被告行為另致其受有腦震盪、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之傷害云云,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102年11月12日出具)為證。惟告訴人於102年10月09日、11日、18日、28日至該院就診時經該醫院所出具前揭02份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102年10月09日及同年月28日),並未記載告訴人有腦震盪、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之情形,而依該院102年11月12日出具診斷證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
2年11月04日、12日就該病情至該院就診,距本件行為時間已經過20日餘日。復經本院函詢該院:該「腦震盪、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是否為告訴人於102年10月09日受毆所致之傷害或症狀,經該院104年04月08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病人林桂香於102年10月09日來院急診,主訴被人毆打;於102年11月05日來院門診,主訴被打後才有頭痛症狀云云,係以告訴人於102年11月05日門診主訴被打後才頭痛症狀為據,惟並未具體診斷認定告訴人果有上開腦震盪等病情,亦未能指出造成該等病情之原因及是否為告訴人102年10月09日本件受毆所致,尚難認該等症狀為被告本件行為所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認此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即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及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強暴行為,如另有傷害故意,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著手施強暴、脅迫,強押告訴人,除出言恫嚇並動手強行拉住告訴人之手外,其另動手擊打告訴人後頭部、臉部,足認其另有傷害告訴人故意,依上開說明,應另成立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出言恫嚇稱嚇稱:「我要把妳押出去,而且連妳兩個妹妹我都要押出去!」云云,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另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未斟酌及被告該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為其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未酌及被告該行為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認被告該部分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傷害罪,應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分論併罰,尚非允洽。爰審酌被告於該店消費時,對身為該店女服務生之告訴人表示要帶其出場,告訴人以該店並無該項服務予以拒絕,被告竟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且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故意傷害告訴人,幸該店老闆娘見狀上前制止,告訴人始得自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惟致告訴人受有手挫傷、臉、頭皮挫傷、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眼瞼瘀血(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視網膜水腫之傷害,傷勢非輕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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