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啟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
月4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醫院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71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啟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2年12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1年4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投刑簡字第688號、第8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4月、7月、6月、3月5次、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6號、1296號、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0月、10月、5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10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假釋中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02年10月11日撤銷假釋,現仍由檢察官執行前案竊盜等罪之殘餘刑期共4月22日,此有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62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是被告既仍在執行前案殘刑,即前案仍未執行完畢,本件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為0.071公克),係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