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家明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88年3月近下旬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向A女佯稱自己遭毛毛蟲咬傷,須進入A女住處療傷,以博取A女同情,A女遂同意丙○○進入其住處,詎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A女為性交之犯意,在A女住處客廳沙發上,撫摸A女之陰道外側,其後脫下自己之褲子露出生殖器,並脫掉A女之內褲,欲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適因A女之弟弟(代號0000000000A,下稱A弟)及時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A女及其母親(代號0000000000甲,下稱A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及其弟弟(代號0000000000A)、母親(代號0000000000甲)之姓名,各僅記載為A女、A弟、A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先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A女、A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2人均未滿16歲毋庸具結),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丙○○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表明均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刑事辯護狀),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A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查被害人A女係88年3月近下旬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行為時明知A女尚未滿14歲(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知道我現在還在唸書,也知道我幾歲,他知道我的生日,我有跟他講過等語(見他字卷第
43、45頁),被告竟仍於前揭時、地,著手欲以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適因A弟及時發現而不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未遂罪。被告係以性交之犯意,對A女先為猥褻,繼而著手為性交(未遂),其猥褻係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
性交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罪,本院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方面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2頁和解書),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其對A女為性交未遂之行為固為法所不許,惟係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所為,犯罪情節容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因認被告所犯之罪,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未臻成熟,對
男女之事尚屬懵懂,竟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幸經A弟及時發現而未遂,考量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非以強制手段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A女及A母達成和解,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於案發時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而觸犯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方面成立和解,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陳鈴香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