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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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2之2號「協利五金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從事工程施作之承包為業,其因承攬「高印企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廠房屋頂更新工程,因而雇用 陳易宏 、 陳建 至2人在上址施工,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
2項所稱之雇主。甲○○於民國99年1月18日,指示陳易宏、 陳建至 在上址從事廠房下層屋頂烤漆板拆除作業時,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亦即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構築施工架等工作台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及對於勞工於地面2公尺以上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戴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令陳易宏、陳建至在毫無防護之情形下施作,致陳易宏站立於離地面高約3.95公尺之屋頂烤漆板上作業時,不慎由站立處墜落地面,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於同日21時
9分許,因全身多處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3月4日勞北檢製字第0991003062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
又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從事屋頂更新工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現場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督促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致被害人在距離地面高度約3.95公尺之屋頂烤漆板更換作業作業時,因不慎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救治,仍因全身多處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上開行為自有過失至明,另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疏未督促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亦未盡其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結果,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40號調解書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