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整合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整合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倘被告逾期未為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規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滯利息。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2月30日),借款尚有858,637元(本金680,12
7元,利息178,510元)及其中680,127元部分,自98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整合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