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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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聲請人 許時霖 相對人 許徐鳳招 關係人 許惠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許徐鳳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許時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徐鳳招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許惠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徐鳳招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許惠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訊問相對人之109年
8月2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插有鼻胃管及尿袋,口中會喃喃自語,對於本院詢問年紀、育有幾名子女等問題無法回答,無法分辨顏色,但可正確回答聲請人為其兒子)。
㈣陳炯旭診所109年8月3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年7月24日桃林字第109908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接受居家式照顧,並由外籍看護輔助日常生活照顧,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所有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重要證件及存摺印章,相對人之就醫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除由相對人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支付外,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相對人長女及關係人共同負擔,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關係人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相對人之長女 許惠美 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張亦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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