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銘祥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ummer品牌摺疊車(型號HM2100)、非折疊腳踏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分別於」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第7至8行所載「黑色摺疊腳踏車2輛」應更正為「Hummer品牌摺疊車(型號HM2100)、非折疊腳踏車各1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所載「17張」應更正為「34張」;證據補充「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詹銘祥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取之Hummer品牌摺疊車(型號HM2100)、非折疊腳踏車各1輛,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郭志銘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38號被告詹銘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第962號、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前揭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10年5月18日4時45分、51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郭志銘黑色摺疊腳踏車2輛(共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後,放置於上開車輛之上,隨即駕車離去。嗣經郭志銘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所有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志銘與證人 葉子蜜 即租車行老闆於警詢之指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腳踏車之事實。3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因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