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其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3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其萬(下稱受刑人)前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94號、第695號、第836號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2月、5月、2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除已執行之有徒刑1年5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然原本上開有期徒刑2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定執行刑後卻不能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年事已高,有子女需照顧,請求撤銷原先裁定,使本案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移送宜蘭地檢以110年度執更字第380號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而本件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並經受刑人表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復以宜蘭地檢110年9月10日宜檢嘉法110執更380字第1109015036號函向受刑人表示前開聲請於法未合,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自亦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處有期徒刑2月,原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上開案件嗣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執行刑,有宜蘭地檢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上開調查表中復已敘明「案件一經法院裁定數罪併罰確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即不得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經受刑人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請求定刑」並簽名,而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均不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據此裁定核發110年度執更字第3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准後因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遂以前述110年9月10日宜檢嘉法110執更380字第1109015036號函載明不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上述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前揭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1號確定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主文指揮執行,並於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以上述函文回覆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執行方法亦無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撤銷原先裁定等語,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究。綜上,受刑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