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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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 呂麗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10
8年度司他字第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勞動事件法有降低金額,請依新法計算,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依該法第53條規定,於民國108年
8月16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22655號令定自109年1月
1日施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勞動事件,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餘地,此觀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已屬至明。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案訴
訟),經本院於108年11月1日作成和解筆錄,足見本案訴訟於勞動事件法開始施行前即已終結,自無勞動事件法規定適用之餘地。是異議人主張依新法重新計算,委無可採。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主張月薪新臺幣(下同)38,893
元及異議人起訴時年齡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其工作期間超過10年,而以10年期間計算訴之聲明第一、二及第三項其中自108年8月1日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406元至異議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67,
160元【計算式:38,893元×12月×10年=4,667,160元】,再併算訴之聲明第三項其中請求相對人應提繳6,882元,總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74,042元【計算式:4,667,160+6,882=4,674,0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因兩造於訴訟上和解成立,異議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
777元【計算式:47,332元×1/3=15,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7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對,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龍明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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