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秀琴 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被告 卓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8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秀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卓素貞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134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
8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82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9年8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8月26日,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另聲請人所附文書證據均以「光碟」之方式提出而未提出任何紙本文件供本院審核,而列印資料可能會因電腦、印表機之設定不同產生字形大小、邊界、列印是否完整或漏印之誤差,為免又生如後述之「抽換」或「造假」文件之爭議,爰不予印出附卷,若聲請人認有必要,應自行將其內之文書檔案印出保存,併此指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觀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顯僅有「(一)被告涉嫌於109年
1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不要臉」乙語辱罵告訴人」及「(二)109年3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臺語「瘋狗」乙語辱罵告訴人」,而未及於其他糾紛爭執。
(二)聲請人於交付審判狀內雖稱不服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然除對108年9月28日、108年11月13日、
109年1月22日、109年1月23日影片內容敘述被告如何辱罵聲請人外,卻一再爭執109年9月28日辱罵之事及其與被告之土地糾紛、地政機關測量土地、造假地籍圖及測量結果與派出所抽換筆錄及其「國有地時效優先繼承權」遭搶走之事,並明確載明「卓素貞罵聲請人影片有很多片,聲請人只要針對108年9月28日上午10:20卓素貞罵我「不要臉」2次,提交請桃園地院審判。」等語(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9頁),可見聲請人顯係對未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108年9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被告罵不要臉」一事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既不在不起訴處分範圍內,而本院依法僅能就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部分審酌是否予以審判,不得就不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另行調查、審判,是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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