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瑀玲 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小排陸盒及豬梅花炒肉絲、香滷蛋各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豬肉梅花炒肉絲」應更正為「豬梅花炒肉絲」、倒數第6行所載「西班牙蒜展拓1袋燒一番竹輪1包」應更正為「西班牙蒜展拓1袋、燒一番竹輪1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瑀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業務助理(見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
(二)所載之豬小排6盒及豬梅花炒肉絲、香滷蛋各2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或告訴人 朱秀文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87號被告林瑀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4時14分至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職員朱秀文所管領之豬小排3盒、豬肉梅花炒肉絲2盒(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621元),得手後藏置於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商店,並將上開商品食用完畢。(二)於110年11月25日20時43分至20時56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職員朱秀文所管領之豬小排3盒、香滷蛋2盒(價值總計約516元),得手後藏置於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商店,並將上開商品食用完畢。
(三)於110年12月24日10時24分至10時48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職員朱秀文所管領之太和殿麻辣紅湯1包、西班牙蒜展拓1袋燒一番竹輪1包、 紀文 櫻花魚板1包、 紀文鳴 戶捲1包、紀文小魚卵卷2包、紀文一口花枝卷1包、東港鱈魚風味丸1盒、章魚竹輪2包、玉米筍2盒(價值總計約938元),得手後藏置於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商店,旋為店員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朱秀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秀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收銀機銷售查詢3紙、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及11月25日所竊取之上開商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所竊取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