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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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王長榮
姜 皓文 上1人法定代理人 姜正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王長榮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收養 姜皓文 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長榮(收養人,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其配偶姜正林之子即大陸地區人民姜皓文(被收養人,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0年9月13日經由姜皓文之法定代理人姜正林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姜正林之同意,亦經大陸地區江蘇省阜寧縣阜城市民政局准予收養,並由江蘇省阜寧縣公證處公證在案,且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又收養人具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卡、收養公證書、出生公證書、聲明書、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健康檢查表、財產資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否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收養自應符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始得認可,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姜正林已結婚,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所列各款情形,亦與大陸地區之收養法令無違,並獲大陸地區江蘇省阜寧縣阜城市民政局准予收養,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姜正林亦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王長榮、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姜正林到庭陳明無訛。又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一、收養人現況:1.根據王先生2011年
6月的健康檢查報告顯示,王先生的LDH的數值較標準值高;另,王先生的心電圖呈現竇性緩脈。醫生表示,以上兩項檢查異狀,均不影響王先生的健康情形,並評估王先生的健康情形良好。社工訪視觀察,王先生的精神狀況正常,並根據健康檢查報告,評估王先生的身心狀況正常,無不適合收養的狀況。2.王先生與姜小姐2001年結婚,但因婚後彼此在個性上有一些無法謀合之處,因此於2003年離婚;於2004年兩人復合,再度辦理結婚。他們再婚至今,已有7年的時間,兩人未生育自己的小孩。姜小姐於2006年回大陸探親時,與大陸籍男子發生婚外情,因而懷孕,於0000年產下被收養人姜皓文。姜小姐向王先生坦承事情經過,而兩人也在經過許多討論以及坦誠彼此感受後,有了共識-王先生希望收養皓文,並且與姜小姐給予他一個完整的家庭成長環境。評估兩人願意修復與彼此的婚姻狀況,也經過溝通達成共識,目前已有良好的互動關係及相處模式,足以提供 皓文一 穩定的家庭成長環境。3.王先生目前在貨運公司任職司機,工作至今將近20年左右的時間,每月收入大約5萬元。姜小姐每月收入約3萬6千元,兩人共同負擔生家庭生活開支,他們表示,每月開支大約3萬元,包含皓文在大陸的保姆托育費用。評估王先生與姜小姐的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足以提供皓文成長的經濟需求。4.王先生與姜小姐兩人未與其他家人居住,他們居住的房子為王先生三姐名下之不動產,無須支付房貸、房租。其住處內部空間大約33坪,有3房2廳,他們已為皓文準備好自己的房間,評估居住內部環境整齊清潔,並有足夠且安全之空間,供皓文活動、生活之所需。他們的住處位於舊公寓內,附近有捷運站、公車站、餐廳、診所、學校、公園…等,生活機能便利,評估外部環境良好。5.根據王先生2011年6月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他沒有任何犯罪行為,無不適合收養的情形。6.王先生表示,他的親友並不知道孩子的身世狀況,只知道姜小姐與他有一個小孩在大陸,而王先生也不打算告訴親友。7.王先生表示,未來若有臨時托育的需求,他的姐姐可以給予協助。二、出養必要性:
1.出養動機-姜小姐因外遇而懷孕之後,決定與王先生坦誠自己的錯誤,並期望兩人可一起撫養、照顧小孩;因此在與王先生溝通、討論過之後,也達成共識,對於王先生的包容也非常感動,並期望之後兩人可一起給予皓文良好的成長環境。2.生活現況-(1)姜小姐與王先生於0000年結婚,2003年離婚,又於2004年結婚,再婚至今約7年。姜小姐於2006年回大陸探親期間,發生婚外情而懷孕,回台灣後姜小姐決定向王先生坦誠,而王先生與其溝通之後,與姜小姐達成共識,希望能繼續組織完整之家庭,一起撫養、照顧皓文。(2)姜小姐白天於電子公司上班,晚上在百貨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大約3萬6千元。姜小姐表示,王先生每月收入5萬元左右,扣除王先生每月生活基本支出,兩人每月收入大約7萬多元,而家庭基本生活支出每月大約為3萬元(包含皓文在大陸之保母費)。評估姜小姐與王先生每月收入大於支出,經濟狀況尚可。(3)姜小姐與王先生兩人未與其他家人居住,居住環境收養人。3.支持系統-姜小姐有親友作為非正式資源之連結;姜小姐對於連結正式資源亦有能力且有經驗(法律扶助基金會),評估連結情形尚可。三、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姜皓文居住於大陸,無法進行訪視,故無法評估被收養人姜皓文與收養人王先生之互動情形。而收養人王先生自述,王先生自皓文出生至今,每年至少都會至大陸探視1~2次,每次約停留1個禮拜。皓文已認得爸爸、媽媽,並且會表示,想要和他們一起回台灣生活。王先生也表示,他們每星期都會通電話1~2次,皓文的語言表達能力已經很好,四、綜合評估與建議:1.雖收養人姜皓文為出養人姜小姐於婚姻關係外所生之子,但收養人王先生與出養人姜小姐經過溝通之後,兩人仍願意繼續維持婚姻且均期望能一起組織ㄧ完整家庭,撫養皓文長大。評估收養人王先生有意願,並且有能力負擔照顧被收養人姜皓文之責任。2.評估出養人姜小姐欲與收養人王先生維持婚姻關係,並組織一完整家庭,一起撫養被收養人姜皓文,評估出養人姜小姐實有出養之必要性。3.綜合上述,評估收養人王先生確實有意願並符合收養之合適性,而出養人姜小姐實有出養之必要性,但由社工未訪視被收養人姜皓文,無法評估其與收養人之互動狀況,故難以評估建議;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大陸已完成收養程序,若將此收養聲請駁回,將影響被收養人之權益,請法院自行酌定。而若法院裁定此收養聲請認可,社工建議持續追蹤收養人之教養需求、以及被養人之發展狀況及與收養人互動之狀況。」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查,本件被收養人經收養人王長榮收養為養子,並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認可手續,而被收養人生母姜正林於93年5月10日與收養人王長榮結婚,目前在台定居生活,被收養人則係在大陸地區與外婆同住照顧,是被收養人未能與母共同生活,由外婆隔代教養,對其身心發展已有不利之影響,堪認本件應有出養之必要性。此外,本件收養人已到庭陳明:被收養人姜皓文目前人在大陸,所以今日無法到庭。我要聲請收養姜皓文為養子,這一、兩年來我常到大陸,與小孩已建立一些親子關係。且姜皓文現在把我當成他的父親,如果法院准許我收養,我就會將姜皓文帶到臺灣,因為他的母親也在台灣等語無誤(見本院
100年9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收養人亦有將被收養人接至台灣共同居住生活之具體計劃。故本院參酌前揭訪視評估報告,審酌收養人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收養動機、教養計劃等情事,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