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長圖
相 對 人 張文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張長徵 於相對人對 張長益 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之民事訴訟
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表達能力有問題,雖然
知道自己的名字,但年份日期就不清楚,且其領有重度多重
障礙之殘障手冊,惟相對人已對張長益提起民事訴訟,倘鈞
院認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上述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達85歲之高齡
,患有失智症,並領有重度多重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函覆略以:相對人臨床上有高血壓、糖尿病、梗
塞性腦中風及心血管疾病等病史,於93年起持續於該院追蹤
治療,智能方面有退化現象,曾於100年11月26日做過失智
症評估,當時已呈中度失智狀態等語,此有該院103年3月20
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神經心理測驗報告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向清泉醫院函詢之結果略以:相對人於就診
中可基本對答,但認知及理解有中度障礙等語,此有清泉醫
院103年3月6日清泉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堪認依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顯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足徵相對人確無
訴訟能力。又相對人為成年人,惟迄今未受監護宣告,故無
法定代理人;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因相對人已對張長益提起確認車輛所有權民事
訴訟,現由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8號審理中,有繼續進行訴
訟程序之必要,而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復參酌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47號裁定,業已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之三子張長徵、長子張長益
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雖上開裁定現於抗告程序中而尚未
確定,惟觀諸該裁定業已參酌相對人子女及程序監護人之意
見,據以認定由張長徵及張長益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最為
適當,又相對人之女兒 張映雪 、 張映鈴 於該案件中均已明確
表示同意由張長徵擔任監護人,亦未見倘由張長徵代為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有何不妥適之處;再者,選任何人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為本院之職權範圍,不受聲請人指定所拘束。
從而,本院認應選任張長徵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為允
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