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瑞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向原告購買水塔,
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6,500元,上開貨款業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憑單式請款單、出
貨單影片各1紙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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